起诉书(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)
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洛涧检刑诉刑诉〔2014〕156号
被告人张某某,男,1977年*月*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4128281977********,汉族,大专文化,个体开婚庆公司,住洛阳市**区**小区*号楼*单元**号。2014年5月29日至6月5日被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,于2014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,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,卡号为5240 4700 **** ****,截止2014年5月4日,张某某利用刷卡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总额为147204.69元,其中本金为99982.83元,利息和滞纳金合计47221.86元。经银行多次催收张某某拒不归还银行欠款。
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家属将透支的本息共计149540.77元全部归还银行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(1)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;
(2)询问张某笔录;
(3)书证:报案材料;催收记录;消费清单;还款凭证;临时羁押证明书;抓获经过;户籍证明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,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
检 察 员:杨丽霞
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
附:
1.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;
2.侦查卷宗二册。